陈律师 金牌律师
长沙刑事专业律师
畅律刑事律师团队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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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实践中,公司往往委托员工或非公司股东、非经营管理人员的第三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董事、监事(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法定代表人属登记事项,董事、监事属备案事项,故以下简称工商登记/备案人员)。
员工离职后或第三人不愿意再担任相关职务时,若公司不配合变更工商登记/备案人员,会给被登记人带来诸多不便,甚至因公司拒不履行债务而被列为失信人员名单【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
【问题】
根据公司法法理、《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任命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董事、监事属公司内部管理范畴,司法权一般不应干预。
且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工商登记部门进行相应变更也需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资料。
若公司拒不配合,个人想变更工商登记/备案几乎不可能实现。但若不变更,则被登记人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且无任何救济途径。
【裁判思路】
目前司法裁判观点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公司自治优先。公司应先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股东会或董事会流程改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继任人选出前,仍由原挂名人担任继续履行职责。只有在穷尽各种途径仍无法解决纠纷时再由司法介入。
二、被登记人与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登记人向公司辞去相关职务符合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公司应配合变更工商登记。
【律师建议】
该问题涉及《合同法》《公司法》两个法律渊源规制法律关系的交叉。若仅从《合同法》中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来考虑,因委托合同已解除,则可直接变更登记。
但若考虑《公司法》公司自治优先的相关规定,则不能直接变更,需穷尽公司内部变更的救济方法。在两类基础法律关系出现冲突时,应考虑所规制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因问题本身属公司相关人员的变更,则应适用公司法规制。
且比较《公司法》《合同法》,《公司法》属特别法,故在解决此类问题时,应更偏重适用《公司法》。具体而言,被登记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穷尽自我救济方法,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辞去公司相关职务。员工离职时,最好取得公司离职书面证明;或通过邮寄辞职信/在全国有影响力的报刊公告辞职声明;或通过劳动仲裁诉讼取得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若存在保管印章等情形的,应保存好印章交接书面资料。
第二,要求公司及时召开股东会/董事会,选任新的继任者并配合办理变更/备案登记。
第三,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登记事项,实践中,若没有有效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即使法院判决公司配合变更法定代表人,因执行变更时没有新的承接主体,实际执行中也存在执行不能的尴尬情形,工商部门也会以此为由拒不配合。而董事、监事属于备案事项,即使没有有效变更董事、监事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亦可实际执行。
【参考案例】
一、(2020)最高法民再88号
关于王惠廷提出的判令赛瑞公司、曹永刚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
最高院认为:根据王惠廷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
二、(2020)粤01民终559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徐超与纵横公司、健坤源公司之间均不存在持股关系,其系接受纵横公司、健坤源公司委托,担任纵横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该委托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
徐超现明确表示其无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以及执行董事的意向,且已在提起本案诉讼前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发出书面请辞,但未获准许。在此情况下,徐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以司法判决形式实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第二,徐超与纵横公司的劳动争议诉讼,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徐超与纵横公司之间,更加不再具备经济利益上的联系性。纵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虽需经过公司内部改选程序。
但是,纵横公司显然怠于履行该程序义务,继续要求徐超担任法定代表人,对各方均无裨益......纵横公司拒绝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2017)沪01民终1439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沈伟民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没有参与过蜜意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且蜜意公司实际由股东程某控制,因此这种情况下由沈伟民担任蜜意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背离了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
本案沈伟民既非蜜意公司的股东,亦非蜜意公司的员工,且除了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过字外,蜜意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沈伟民实际参与过蜜意公司的经营管理,沈伟民亦未从蜜意公司处领取任何报酬,但是,沈伟民作为蜜意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
最后,从法律关系上分析,沈伟民与蜜意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沈伟民受蜜意公司的委托担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伟民在起诉前曾发函蜜意公司,要求辞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与实际身份不符的职务,并要求蜜意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
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沈伟民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蜜意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既然解除,蜜意公司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
【相关法律依据】
1.《合同法》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2.《民法典》
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八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一、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登记机关进一步核实申请材料的问题
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证据或者相关人员未到场确认,导致无法核实相关材料真实性,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请求判决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登记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
利害关系人以作为公司登记行为之基础的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作出如下处理:对民事行为的真实性问题,可以根据有效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予以认定;对涉及真实性以外的民事争议,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四、备案行为的受理问题
备案申请人或者备案事项涉及的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和清算组等备案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请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绝更正或者不予答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请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备案内容,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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