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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律师费|于欢出狱了,比于欢更冤的郭凉意仍在服刑

来源:畅律动态 作者: 时间:2020-11-24 14:48:38

11月19日,“刺死辱母者案”当事人于欢刑满出狱后在媒体平台上发文称,“感谢公检法各比较部门,给了我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于欢案发生在2016年4月14日,苏银霞于欢母子因无法偿还高利贷,被11名催债者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凌辱。时年22岁的于欢用水果刀刺向了催债者,4人受伤,1人次日死亡。2017年2月,聊城中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2017年6月,山东高院作出改判,认定于欢属防卫过当,最终判处于欢有期徒刑5年。该案的改判,舆论的助推起了非常关键的作用。

当年于欢案可谓全国人民皆知,并影响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但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有这样的舆论资源,都有这样幸运……

2016年1月16日,退伍军人郭凉意回到老家河南林州,准备接自己的老母亲。下午六点多,郭凉意在开车回村时遇到了小时候就认识的郭帅,但因郭帅横行乡里,俨然成为当地的村霸,他并不想有交往。下午七点多,郭帅主动给郭凉意打来电话,要他回村请客吃饭,郭凉意婉言拒绝了,说自己要回去接母亲,有事去不了。感到丢面的郭帅召集一群人在郭凉意去接母亲的半路设伏,欲教训一顿郭凉意。当天晚上十点多,郭凉意开车到西风村口,遭遇伏击,郭帅等人率领十余人把郭凉意从车中拖出用棍棒殴打,还有人手持砍刀、菜刀。郭凉意在惶恐和慌乱中上车夺路而逃,郭帅趴在车前挡风玻璃上阻挡视线,郭永平半个身子钻入车内抢夺方向盘,导致车辆失控,撞到车前的郭宁,导致其当场死亡。郭凉意当时并不知情,驶离现场。

郭宁的死,是因郭帅等人对郭凉意进行围殴的情形下,郭凉意欲驾车逃离而造成的意外事件。案发后,郭凉意主动投案自首,并让家属筹资150万赔偿,由死者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希望司法机关对郭凉意给予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当地几千名村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联名上书,请求林州市公检法对郭凉意从轻处罚。但林州市公安局不顾上述事实,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安机关不但没有查清死者郭宁和郭帅、郭永平等人酒后寻衅滋事、手持凶器殴打、围追堵截郭凉意,干扰其驾驶车辆导致失控,也没有查清案发现场对郭凉意进行围堵的七辆车以及十余人对郭凉意进行殴打的凶器,甚至还隐匿了郭凉意被刑拘后最初做的三份无罪辩解笔录。检察机关草率地移送起诉,置律师提出的诸多无罪和罪轻证据,安阳市中比较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郭凉意无期徒刑!

国内刑法学界、刑诉法学界权威高铭暄教授、赵秉志教授、陈卫东教授、袁彬教授一致认为本案应属于防卫过当。这与山东于欢案二审中山东检察院的意见一致,最高检也认为于欢构成“防卫过当”。而本案郭凉意遭受的不法侵害、防卫的紧急性远甚于于欢案,他成为了河南“于欢案”的蒙冤者,而且比山东于欢还要冤!

《法律与生活》杂志对郭凉意案进行了全面报道,在社会上引起较大反响。《普法观察》视频节目录制了郭凉意案,邀请法律专家会诊,也认为该案的定罪和量刑错误,二审应予以改判。我在被告人郭凉意家属的求助下,答应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作为其二审的辩护人。

我在二审中发现,从死者致死部位和车头高度判断,两者存在非常大的差距,不可能是其处于直立状态时被撞,郭宁的死完全是因为他醉酒后处于郭凉意视角的盲区,意外造成的。于是河南高院发回重审,我继续认为此案为意外事件或过失致人死亡,出庭作证的专家辅助人也认为,从成伤机制分析,不可能是直接撞击致死,而只能是碾压,等于佐证了辩护人的意外压死观点。安阳中院把郭凉意的刑期从无期徒刑改为十三年有期徒刑,但并没有改变罪名。

郭凉意不服,继续上诉。河南高院准备开庭时,新冠疫情来了,此案一延再延,一直无法正常开庭。四年半多,没有生效判决,这在全国刑事案件中,也是非常罕见的。在河南高院法官多次说不开庭也可以改判的情况下,辩护人不得已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结果,三个月后,高院竟然不开庭维持了原判!

叹司法公正何其艰难,平冤之路未竟。从此,郭凉意的老父亲,走上了漫漫申诉上访之路……

郭凉意案发回重审二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郭凉意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郭凉意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中心辩护意见:原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未依法认定被害人存在对郭凉意有严重违法犯罪的情节,未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导致定性错误,且未认定自首,量刑过重,罚不当其罪。希望河南省高比较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全部事实,正确定性,减轻量刑,还郭凉意以公道。(其它详见44页的质证意见)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从而导致存在非法证据的问题。

在一审庭审前,辩护人提出了准确的时间节点,能够证实郭凉意在讯问中遭受到了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并且相关线索和证据在庭审前也提交给了法庭。

2016 年 1 月 17 日凌晨,郭凉意向林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在林州市公安局办案中心,办案人员对郭凉意进行了刑讯逼供,要他承认自己案发时知道撞到了人,刑讯逼供以后对郭凉意做了第一份讯问笔录,在做第一份讯问笔录中间,办案民警多次对郭凉意指供、诱供,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证实:在2016 年 1 月 17 日16时32分55秒左右,侦查人员告诉郭凉意你撞郭宁你是不是没有刹车,16时33分56秒左右诱供郭凉意说开着灯那么明你怎么会看不到呢?16时41分15秒左右诱供郭凉意说,你不说,证人都已经说得很清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你罪,这罪可在杀人罪之上啊,16时42分39秒左右,诱供郭凉意说,你是想教训教训他还是想怼他?16时43分35秒左右,恐吓威胁郭凉意,不说打你一顿你就说了,16时44分30秒左右,威胁恐吓郭凉意说,不老实从重处罚判你个无期……。此后办案民警态度强硬,多处恐吓威胁吓唬郭凉意,指供诱供郭凉意。

根据一审律师杨文阁的会见笔录,郭凉意详细陈述了如何遭受刑讯逼供的经过,有非常具体的线索。

鉴于林州市公安局以刑讯逼供等不正当方法收集被告人口供,根据《刑事诉讼法》及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排除。具体如下:

1、郭凉意提供了多份遭受暴力殴打的相关线索或材料,详见卷宗证据。辩护律师吴丹红、路焱、杨文阁均提供了相关线索和材料,法院也据此线索和材料,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2、本案辩护律师路焱还特别指出,在同步录音录像中,对照书面记录和视频,发现存在办案人员对郭凉意进行威胁恐吓的情形、记录不实的情形,对此第一审法院视而不见,未予以回应。

3、一审判决书认定庭审中播放双录视频证明“郭凉意接受讯问时,在纸上画出撞击郭宁时的具体方位”,辩护人未见过该段视频,庭审笔录中也没有记载此类内容,却突然出现在判决书中,辩护人请求法院安排播放此段视频,并进行质证。

4、两高三部规定的“法庭根据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而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根据严格排非的证据规则,无需证明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只要不能排除此种情形存在的可能性,有争议的证据就应排除。一审判决书仅以存疑的情形就武断地认为“足以证实郭凉意供述不存在被指供、诱供情形”,对法律和证据举证规则适用错误。

二、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对郭凉意有违法的问题

(一)存在拦截和殴打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

发回重审的一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被告人郭凉意和被害人郭宁、郭帅系同村村民。2016年1月16日21时许,郭宁打电话郭凉意吃饭喝酒,郭凉意拒绝后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相互辱骂。后被害人郭宁纠集多人到西丰村村口“等候”郭凉意。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认定:1、郭宁纠集多人。2、郭宁在西丰路口“等候”(其实不是等候,是事先设伏,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可以证实)郭凉意。3、郭宁将郭凉意拉下车实施殴打。4、郭帅参与殴打郭凉意5、郭凉意主动投案。6、达成和解协议。7、对郭凉意表示谅解。

1、从视频可以看出,当郭凉意的车将要驶入西丰村路口时,省道有一辆大车正好经过,郭凉意放慢了车速。正在此时,摇下车窗抽烟的郭凉意听到有人喊他,并有人过去敲车窗,就下意识地停下了车,而非第一审判决认定的自动停下。2、视频中显示,在郭宁和郭凉意通话前,郭宁及其团伙成员就已经埋伏于案发地,期间又陆续不断地进入现场车辆六部、人员数十名,提前在现场做好了有组织的伏击准备。3、《起诉意见书》中原文为“被事先早已埋伏好的郭宁等人拦住”。第一审判决却不顾客观证据证实的事实,径自将“拦截”美化成“等候”,认定“不存在被人拦截”的情况,没有任何依据。

(二)是否存在被害人郭宁纠集二十余人,携带菜刀、棍子等凶器围殴郭凉意的问题。

一审判决书认定的郭凉意笔录:

(1)郭宁让他去喝酒,他说睡了,不去了。

(2)证实和朋友一起去唱歌,唱歌前先去西丰村接他母亲,明天走时方便些。

(3)告诉郭宁回西丰村。

(4)看到很多人在西丰村口站着。

(5)证实多人打他,有人拿木棍,有人拿刀。

1、从监控视频看,先是郭凉意的车被人拦停于进村道路的北侧,然后郭宁跑上去,在郭凉意的左侧车窗殴打郭凉意,接着埋伏在周边的打手蜂拥而上,几个人把郭凉意从车上拽下来群殴,其中多人手持木棍、刀具。

2、多份证据显示,案发现场,完全是郭宁等多人围殴郭凉意一人。简单列举几个证据:郭冬瑞说,“当时人很多也很吵,天也黑,我根本分不清谁是谁,只听到郭宁在喊打他打他”(卷二121-131页)。郭红旺说,“郭帅等五六个人过去和郭凉意打了起来”。(补充卷60-63页)郭帅本人在笔录中也承认自己殴打了郭凉意(卷二74、79页)。在现场,还有三个路过的目击证人,他们是被郭宁等人的车堵住路过不去的,所以刚好看到了郭凉意被打的一幕。王世祥说,“我看见有好几个人拿着木棍、钢管在打架,有一个人还拿着一把切菜刀,后来我还听见有人喊砍死他砍死他”(卷三第33-38页)“又是好几个人在朝地上的一个人打”(卷三第39-42页)。王凯说,“当时有一群人在围着打一个人,当时打人的有郭帅、郭宁。我看见郭宁当时拿着一把刀,郭帅拿根木棍,后来我看见挨打的那个人是郭凉意。”(补充卷64-68页)王庆亮说,“我当时看见有一群人在围着打一个人,后来我看见那个挨打的是西丰村郭学生家的孩子郭凉意。其中打人的有郭永平、郭宁、郭帅。我看见郭宁当时拿着一把刀,郭宁还一直说:给我砍死他!郭帅拿根木棒。”(补充卷69-73页)

3、在卷证据中可以看到,王世祥、王凯、王庆亮、王向红、郭玉军、郭江瑞等多人在笔录中证实有木棍和菜刀,与郭凉意本人陈述的对方用木棍和菜刀围殴他的情节,是一致的。案发后第二天上午,警方勘查现场时,在花坛上还发现有一把菜刀,结合视频,应该为郭宁所持。诡异的是,公安机关连必要的指纹鉴定都没有做,就直接说与本案无关。

4、郭凉意的头部、后颈部、右额顶部,都有遭受钝器打击形成的明显伤痕(照片见卷四196-197页),虽然内伤没有进一步鉴定,但搜查笔录中所记载的郭凉意的衣服,却不翼而飞了。而衣服上面正好有郭凉意被棍打刀砍的证据。

(三)被害人郭宁等人的行为,是否应当被定性为“犯罪行为”或“严重过错”的问题。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56号“刘宝利故意杀人案”中的裁判观点,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从以上定义中分析,“被害人过错”需满足严格的条件: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针对的必须是有过错行为的被害人;2、被害人必须出于故意;3、被害人先实施了不当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且过错行为的危害程度须引起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激化了加害行为。下面将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针对的必须是有过错行为的被害人。关于这一点是毫无争议的,看似也十分清晰明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会出现认定难度的,特别是在多人参与的斗殴或者伤害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认定上应当坚持限缩解释的原则,即有过错行为的实施者是特定的被害人,而不能扩展为笼统的被害方。     

案例:[(2012)西刑初字第481号 ]雷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
  基本案情:2011年,被告四人酒后同行,雷某某在一足浴堂门口路边小便,被害人足浴堂老板毛某(女)制止。雷某某不服,二人互骂。期间毛某冲雷某某脸上啐了一口痰,后被告四人将被害人毛某、毛某丈夫及足浴堂员工三人打致轻微伤。 法院认定:被害人毛某冲雷某某脸上啐了一口痰是对人的侮辱,能够激起一般人的愤怒,属于严重过错行为。

结合本案,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的不是一般过错,是严重、重大过错。对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的是重大过错,不是一般过错。具体如下:

郭宁等人在西丰路口等候约半个小时后,郭凉意开车到达西丰路口,具体时间节点为:

(1)在郭宁一伙视频显示时间长达23分35秒的埋伏部署过程中,22时12分21秒、22时12分52秒、22时15分25秒、22时19分34秒这四个时间点上,郭宁一伙至少指挥或引导四部车积聚于郭红栓厂西门口进村道路上、这一相同地点埋伏拦截郭凉意。

(2)22时22分56秒,郭宁一伙黑恶势力成员郭五红骑摩托车到西丰路口的西北角石狮子附近郭宾华停车处埋伏。

(3)22时27分11秒,过往车辆灯光下可以看到郭宁一伙有2人站在进村道路中央负责拦截郭凉意,其所站位置位于南北两石狮子正中间略偏东,而道路南侧更是人头涌动,这样就堵死了郭凉意回家必经之路;22时28分30秒,郭凉意缓慢行驶和省道上由北向南的大货车交会后转向村道时发现被拦截下意识减速、停车。而此时站在路中间的两个人根本没有走过去这也足以说明郭凉意的车辆已被成功拦截,和视频的22时22分56秒,郭宁一伙黑恶势力成员郭五红骑摩托车到西丰路口的西北角石狮子附近郭宾华停车处埋伏;22时28分49秒,由路口南侧紧随而来的一人追上郭凉意并守按车头,使郭凉意不能继续前行;22时29分正,确认郭凉意已被拦停于路北侧后,站在路中间负责拦截的两人才离开道路中间向南侧移动并不时回头观望。

(4) 22:29:25众恶徒蜂拥而上围堵郭凉意;22:29:46郭冬瑞驾车停在郭凉意车前,郭永平、郭帅(手持菜刀)下车赶往众恶徒围殴郭凉意处;22:30:01郭永平用木棍将郭凉意击倒后,郭帅挥菜刀用刀背猛砍郭凉意;22:30:34灯光照射下,众恶徒围殴郭凉意;22:30:38众恶徒将郭凉意再次打倒在地,用脚踩住他的头并威胁:叫爹或掏钱!22:31:03灯光照射下,众恶徒仍在继续围欧郭凉意;22:31:45多人围殴郭凉意仍在持续中;22:32:07从路北侧打到了路中央;22:32:30殴打仍然继续中、西丰村方向拦截点车辆灯光闪烁;22:33:05郭宁手持菜刀追击郭凉意,并大喊:砍死他!22:33:07郭凉意逃入车内,郭宁仍持刀追赶!

(5)从视频中可以看出郭宁一伙人提前埋伏了将近一个小时后,郭凉意才到达的现场。这本是郭宁一伙人有预谋的犯罪,且当晚郭凉意遭受到了郭宁等人的殴打,毋庸置疑,原审判决也予以了认定。根据视频和部分证人证言,明显还可以认定的事实有:①殴打被告人的人数是:郭宁纠集的二十余人,且郭宁处于醉酒状态;②殴打方式是:携带菜刀、棍棒等凶器,棍棒在殴打被告人过程中断裂;③程度是:持续用凶器殴打被告人五分钟左右后,被告人乘机上车,被告人在逃跑的过程中继续遭到拦截、趴爬车辆,被害人继续用事先准备好的停靠车辆等方式追打、堵截被告人;④持续时间是:奥迪车、郭宁等被撞后,停靠车辆主动避让,被告人得以逃跑。被告人对郭宁等人的电话挑衅行为进行言语还击,以及郭宁等人第一次将被告人拽下车,进行暴力殴打时,被告人予以奋力扭打还击的行为(即原审判决认定的“相互殴打”行为),是必要的、本能的自我防卫行为,不存在所谓的在互相殴打,不能影响郭宁等人暴力侵害行为的不法性质。郭宁纠集郭帅、郭永平、郭涛等二十余人,组织七辆车,携带菜刀、棍子等凶器,对被告人进行暴力殴打。

(6)众多人员、车辆聚集问题。视频清晰显示郭宁组织的七辆车及二十余人陆续到达现场,并相互交流,且证人郭学生(第三卷第23、24页)可以准确的描述视频中二十余人的姓名,以及与郭宁的关系。受害方证人郭帅证实(补充卷第23页),郭宁、郭耀华、郭冬瑞、郭永岗、郭宾华、郭永平、大郭涛、小郭涛在现场;受害方证人郭宾华(补充卷第105页)、郭冬瑞(第二卷第126页)均证实,上述人员被郭宁、郭帅召集到现场。上述人员均认可,自己被郭宁、郭帅等人召集到现场,自称是在劝架。④郭冬瑞证实,自己驾驶车辆停靠在现场石狮子处,当时现场有二十人左右。⑤郭宾华证实,五个人乘坐自己的车到达现场,停在村口北边路西。

(7)携带凶器问题。视频22:30:17时间段,显示郭帅手持砍刀,郭永平手持木棍。22:30:36时间段,显示郭帅手持的砍刀被人夺下扔在马路沿上。22:30:36时间段,郭宁捡起马路沿上的砍刀冲向被告人。现场勘查笔录(第四卷第31页),现场提取一把菜刀,长30.5厘米,宽11.4厘米,柄长12.5厘米。目击证人王向红(补充卷第8页)、王凯(补充卷第66页)、王世祥(第三卷第36页)均明确证实,现场有人拿着菜刀、木棍、钢管等凶器。

(8)郭宁等二十余人对被告人实施严重暴力殴打问题。视频22:28—22:33分时间段,显示二十余人持械对被告人围殴、踹打、按地、推搡持续五分钟左右。受害方证人郭帅(补充卷第25页)认可自己也打了被告人几下;受害方证人郭冬瑞证实(第二卷第125页)听见郭宁喊“打他,打他”;目击证人王向红(补充卷第8页)、王凯(补充卷第66页)、王庆亮(补充卷第72页)证实,十几个人围着一个人打,郭宁拿刀,郭帅拿木棍,郭宁还喊:砍死他。④证人原宇宾(第三卷第17、18页)证实,到村口时,三四个人拦截了车辆,两个人在车边打开,对方又上来两三个人打被告人。

(9)郭宁等人对被告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一直在持续,直到郭宁被撞击后都没结束。

郭宁等人的暴力侵害行为分为三个形式:第一是携带凶器群殴被告人,第二是用车辆堵截被告人逃离现场,第三是郭帅、郭永平等人趴爬车辆,追拦、堵截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告人第一次挣脱围殴,因受害方的车辆堵截,未能成功逃离,被迫驾驶车辆往返现场,往返过程中,又遭受趴爬、追打。

(10)被告人是在遭受暴力殴打加上郭帅、郭永平严重干扰郭凉意正常驾驶的情况下,在多次试图逃离现场未能成功的恐惧心情下,撞击到了受害人及相关车辆,被告人的主观行为意图是保卫自己生命健康免受继续侵害。

① 从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数、场景、凶器,双方在势力、气势、力量、人数对比中,可以知道,被告人处境极其危险,被告人当时的心里是极度的恐惧、绝望。

② 证人杨宁、符花珍的证言均详细证实了被告人被殴打、被追堵后的恐惧心理过程。

③ 被告人当时处于极度危险、恐惧、绝望的状态下,驾车逃跑,慌不择路,造成了一定损害,这不是被告人的主观意图,这是其出于生存愿望的本能选择。

④ 被告人在驾车逃跑的过程中,造成己方奥迪车损坏,充分证实被告人当时的心里状态,不是想故意伤害一些对象,只是想尽快脱离险境,保卫自己的生命健康免受继续伤害。

⑤ 被告人对奥迪车等损失只是防卫过程中无意识造成的损失,属于民事赔偿范畴,不涉及刑事犯罪。

(11)郭宁、郭帅、郭永平等人,以及郭宁等组织停靠在现场的车辆上的人员,都是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不法侵害者,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为了逃离不法侵害。

(12)本案郭宁的死亡后果,主要源于郭宁等人的肆意挑衅,不是被告人的故意伤害。

 被告人挣脱郭宁等人的殴打后,因郭宁等人组织的车辆堵截,被迫未能成功逃离,从而驾驶车辆多次往返现场。返回现场过程中,郭帅趴到前引擎盖,郭永平趴到车右侧伸进副驾驶,继续拦截、侵害被告人,为摆脱趴爬拦截,加速试图甩开侵害者,慌乱中,造成郭宁的伤害。所以,郭宁等人肆意滋事,随意殴打被告人,被告人本能逃跑,才造成了郭宁的死亡后果,该死亡后果,与郭宁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存在直接主要的因果关系。

(13)郭宁的乙醇定量检测为168.39/100 。该证据证实郭宁醉酒后寻衅闹事。

(14)证人王志伟证实:(侦查二卷162---168)对方一个男人先动手打郭凉意的。

(15)被害人还有如下重大过错行为:

① 被害人和其团伙是涉黑人员(其弟因涉黑已被判决)

② 其给郭凉意五次主叫的行为存在敲诈行为

③ 其在电话中一直辱骂郭凉意“小逼孩”

④ 提前一个小时设伏在西丰路口,准备围殴郭凉意

⑤ 郭凉意到达西丰路口时拦截郭凉意的车辆

⑥ 把郭凉意拽下车

⑦ 持械群殴郭凉意并且让郭凉意叫他“爹”

⑧ 郭凉意在逃跑的过程中还一直喊“砍死他”、“砍死他”

⑨ 提前的设伏中拦截郭凉意的去路

⑩ 郭帅、郭永平扒车拦截

上述种种行为都有证据证明(证据在此处不在赘述),都足以认定被害人及其团伙人员存在重大过错。

结合本案并通过证据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郭凉意在案发当天晚上,是被郭宁等人,设伏“拦截”,并被聚众“暴力殴打”,他是郭宁等人寻衅滋事罪的受害者,也是村霸黑恶势力行凶的被不法侵害人。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被“等候”,被“拉下车”,被害人郭宁的行为,不仅应当认定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并且是严重的暴力伤害行为。

三、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首先说一下什么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那么根据该罪名的概念我们需要理解清楚什么是“公共安全”、什么是“不特定的人”。

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刑法典型案例研究》第3页中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其内涵就在于“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从公共安全的内在含义出发,之所以实施犯罪行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就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犯罪人的犯罪行实施后,究竟会对哪些人造成危害、造成多大的危害,是犯罪人本人无法控制的,因此,犯罪行为实施之前,行为人是否具有特定的对象,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来说,并不重要。

就“不特定性”的具体解读,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象的不特定性;二是结果的不特定性;由此可见,危害公共安全中的“不特定”,最关键的因素,并不是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否特定,而在于犯罪行为一旦实施,其可能影响的对象是不特定的。

结合本案,案发地点是林州市姚村镇西丰村村口,案发时间是在2016年1月16日晚上10点左右,晚上十点多对于农村的冬天来说已经很晚了,几乎没有路人过往,这点从相关证词中也可以看出来,对于案发现场的二十多人,他们也不是过往群众,也不是不特定的人群,而是郭宁一伙的帮凶。

(一)被告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蓄意报复社会的意图。

本案无争议的一个事实是,被告人在案发前,受到了郭宁等人的殴打,被告人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造成了郭宁等人的伤害。被告人当时的唯一主观目的是逃离现场,不存在报复,报复社会更是无中生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

(2)被告人客观上没有针对“不特定人群”进行故意伤害。

① 从案发时间、地点上看,案发现场不存在“不特定的人群”。被告人开车逃跑的时间是2016年1月16日22时30分左右,冬季的这个时间,偏僻的村庄村口,此时此地,几乎没有过往群众,不存在所谓的不特定人群。

② 从视频资料显示来看,案发时间段内,没有大量的过往群众,出现的都是郭宁组织的不法侵害者,特定的不法侵害者本人不能被定性为“不特定人群”。

③ 综合视频及证人证言,可以确定的是被告人是在遭受到二十余人殴打、追打、扒车后逃离时无意的撞击,没有故意针对人群实施撞击伤害。

关于郭凉意在现场绕行数周的目的问题。

1、郭凉意在现场绕行是为了逃跑和躲避郭宁一伙的人员,目的就是为了能够逃跑并且在不伤害“其它人”的情况下成功逃离。其在现场绕行主观上也不是郭凉意的自主行为,视频上可以看到有两人趴在了郭凉意的车上,一个在前引擎盖上,一个在副驾驶室内,他们两人此时已严重干扰了郭凉意的正常驾驶,所以才会出现郭凉意的车辆在现场绕行的情景。

这不能认定郭凉意存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其在驾驶过程中有郭帅和郭永平趴在车上严重的干扰了郭凉意的正常驾驶,才导致的结果。

2、郭凉意绕行数周的唯一目的是逃离现场,主观上没有蓄意报复的意图。本案无争议的一个事实是,郭凉意在案发前,受到了郭宁等人的殴打,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造成了郭宁等人的伤害。被告人当时的唯一主观目的是逃离现场,不存在报复,报复社会更是无中生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

3、监控视频显示,从郭凉意的视角可以发现,村口牌楼方向有强烈的灯光,令郭凉意无法通过。这一点辩护人在本次二审期间再度实地勘察,确认牌楼下的反光条位置与视频完全对应,视频中反光的时间也显示该反光条的存在。结合视频和郭凉意的供述,他是在对面有车辆和人员拦截时,才不得已折返,并不是故意返回而驾车冲撞人群。因此,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在能够驾车驶离现场的情况下未离开现场”,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臆断。

关于郭宁死亡方式是否为撞击致死的问题。

1、尸检报告可以证实,郭宁非撞击身亡,而是被碾压致死。

尸检报告显示,郭宁致死的原因是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后致心肺破裂死亡。尸体解剖发现,胸骨自第4、5根肋间折断,左侧第一肋胸肋关节外断裂,左第2-10肋锁骨中线处骨折,右侧第1-7肋锁骨中线处骨折,第1-12肋近脊柱旁多处骨折,心包破裂,心脏游离,撕裂,腹腔内各脏器位置正常。也就是说,车子接触的是郭宁的胸部位置(示意图见卷四138页)。郭宁身高173cm,胸部的位置,也就是离地大约大约130cm。经过实测,郭凉意的丰田车右前车头高82cm,右后视镜高120cm,由此推断,右车头无法撞击到郭宁的胸部,而右后视镜上有郭永平站立,也不具备直接撞击郭宁的条件。因此,郭凉意的车子碰到郭宁的时候,郭宁不可能是直立的状态,否则接触位置不会是胸部。

2、视频证据显示的内容,可以证实,郭宁并不是被撞击身

亡,而是被碾压致死。视频显示,22:33:44,有一个身影匍匐于地,大概位于郭凉意车头位置,在22:33:48,郭帅、郭永平、郭凉意三人揪拽抢夺方向盘过程中,那个身影似乎被卷入车轮底下。而在二审程序中,经证人郭保林辨认,那个弯腰的身影就是郭宁。另外,多位证人证实,郭宁当天喝了两场酒,少说也有一斤,尸检报告显示酒精含量高达168.39mg/100ml(卷四188页),已经呈醉酒状态,所以当时证人看到他是踉踉跄跄,无法直立行走。这些都能相互印证,郭宁是躺在车底下,被碾压致死。

3、专家辅助人狄胜利从医学的专业角度,直接证实郭宁系被碾压致死,而非被撞击身亡。一审出庭的专家辅助人是一位全国著名的资深法医,庭审后又专门出具书面的《关于郭宁致死方式的说明》明确表示:车辆直接撞击的可能性可以排除。

4、专家辅助人狄胜利出具书面的《关于郭宁致死方式的说明》,对公诉人提出的撞击致死方式以及郭宁裤子上灰尘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质疑,这导致郭宁的死亡方式存在重大疑团,第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专家证人意见,置若罔闻,不予回应不予解释,径自认定郭宁的死亡方式系撞击,依据何在?在此辩护人想问一下一审的裁判者,这种事情发生时,最正确最合法的处置方式是什么,是坐以待毙,还是积极的自救。

(二)关于现场是否存在“不特定多数人”的问题。

1、从案发时间、地点上看,案发现场不存在“不特定的多数人”。郭凉意开车逃跑的时间是2016年1月16日22时30分左右,冬季的这个时间,偏僻的村庄村口,此时此地,几乎没有过往群众,不存在所谓的不特定多数人。2、从视频证据显示来看,案发时间段内,没有大量的过往群众,出现的都是郭宁组织的不法侵害者,他们无一没有被拘留、劳教、通缉过,甚至在案发时还有几个是在逃人员。他们在案发前埋伏于村口干什么?案发时参与围追堵截干什么?案发后纷纷集体改变证言干什么?现在,郭帅和郭永平等人因涉黑涉恶被判刑。这些群殴郭凉意的本该站在被告席上的村霸和黑恶势力,在本案中却俨然成了受保护的“群众”,反而成了指控郭凉意的证人。所以,特定的不法侵害者本人,不能被定性为法律保护的“不特定人群”。3、综合视频及证人证言,可以确定的是被告人是在遭受到二十余人殴打、追打、扒车后逃离时无意的撞击,没有故意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撞击伤害。

2、关于被告人郭凉意驾车时视线是否被遮挡问题

(1)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可以证实:

① 2016年1月16日晚22时33分36秒,郭帅扒在了郭凉意车辆的前拦风玻璃上。

② 2016年1月16日晚22时33分37秒,郭永平扒到了郭凉意驾的汽车右侧车门上,并迅速将上半身钻入了车内。

③ 2016年1月16日晚22时33分41秒,郭帅在车上已呈大字型并将右手伸入了车内。

④ 2016年1月16日晚22时33分42秒,郭帅扒在车上的形状是其头部几乎与车顶平行。

(2)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

① 第2卷p61-p62郭帅:“我扒在发动机盖上抓着雨刷,郭凉意开着车转了两圈”;

② 补充侦察卷P88郭帅“双手抓住车的雨刷器,双腿在车前保险杠上放着”;

③ 第2卷P106-110郭永岗“看见丰田越野车的引擎盖上有个人”;

④ 补充侦察卷P56-59郭永岗“撞到奥迪车时有一个人从路口南边朝郭凉意车的方向跑了过去,那个人扒到了郭凉意车右门上”;

⑤ 第2卷P111-120郭永平“往西走的时候郭帅去拦那辆越野车,郭帅爬到了那辆车前盖上”;

⑥ 补充侦察卷P74-76郭永平“我当时只是扒了一下郭凉意的右车门”;

⑦ 第三卷P33-38王世详“向东走的时候我看见有三个人趴到那辆车上,前引擎盖上趴了一个人,这个人趴到引擎盖上我才看出来是郭帅,两边车门上还一边趴了个,两边门上趴着的人还不时的一直揪拽车上的人。”

⑧ 补充侦查卷P64-68王凯“这时候我看见车上趴着两个人,其中郭帅趴在车前引擎盖上,郭永平趴在车右门上,一多半身子已经进了车里边。”;

⑨ 补充侦查卷P69-73王庆亮“当郭凉意开车从西往东走的时候我看见郭帅在凉意车前头趴着,郭永平在右侧车门上趴着郭永平趴在车的右门上,头已经进了车副驾驶室里,郭帅当时趴在车的前引擎盖上”。

综上几点,本案不存在所谓的“不特定多数人”,被撞伤的都是正在对郭凉意进行暴力殴打的人,郭宁系碾压致死,郭凉意不存在故意撞击行为,最多只能是有过失。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考虑到郭凉意已经被羁押三年多,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定性,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比较合适。

四、关于被告人郭凉意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原审认定被告人不成立自首,认为被告人没有如实陈述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剥夺被告人辩解的行为,是错误的。关于驾车撞人的主要过程,以上已经论述,被告人遭受携凶暴力殴打后,又遭受追打、拦堵、趴车,逃离是被告人当时唯一的想法,没有故意撞人的意图,被告人始终如此供述,但是第一审判决却认定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是错误的。

五、关于被告人驾驶的丰田越野车是否应当被没收的问题

郭凉意的车辆并非专门用于犯罪活动,予以没收,显然有悖刑法规定的精神。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对“犯罪工具”应作狭义上的理解,即“专用于犯罪或主要用于犯罪活动”的物品。

六、关于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发回重审一审判决虽然考虑到无期徒刑过重,改判十三年有期徒刑,但对于被告人而言,依然过重。因过失或意外事件碾死有过错的被害人,在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且提供巨额赔偿获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的前提下,仍然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依然过重,几乎没有考虑从轻减轻情节。辩护人强烈建议终审改判郭凉意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五年以下进行量刑,甚至缓刑。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在河南省高比较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后,检察院已经提讯郭凉意,法院也多次协商开庭时间,后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开庭时间一推再推。本案合议庭对本案认真负责,承办人与辩护人多次当面和电话沟通,对一审判决中一些疑点和存在的问题也取得了共识,经合议庭建议,即使不开庭审理也可以改变一审判决,作出对被告人郭凉意更公平的判决。因此,辩护人愿意相信合议庭释放的善意,愿意相信合议庭会实事求是纠正本案的错误,故提交上述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采纳。

 

此 致

河南省高比较人民法院

 

                       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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