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律师 金牌律师
长沙刑事专业律师
畅律刑事律师团队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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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南四环外环主路十八里店南桥西侧,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一辆铲车相撞后,小客车从冒烟到起火,铲车司机一直在打电话,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最终导致车内司机及乘客2人死亡。之后前车司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该事故发生后,迅速在网上发酵,先报警还是先救人的问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有些网友甚至认为前车司机一直打电话不救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由于笔者曾长期从事公安工作,接触过很多类似案件,也对此类案件有过系统的研究。通常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很多人对事故责任认识仍存在一定误解,这其中甚至包括律师等司法从业人员。笔者试以此事故为切入点,理清日常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责任种类、承担及救济途径等问题,纠正人们的错误认识。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一个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般会涉及三类分项责任,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除意外造成的交通事故外,一般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是由于事故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引发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违法责任;同时,行政违法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责任人还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交通事故引发重大人身伤亡、财产重大损失或者违反刑法的特殊规定,责任人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那么,何时会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如果对责任承担不服是否有救济途径,下面将进行详细分析和阐述。
(一)行政责任承担及救济途径
1、行政责任承担方式
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等道路交通参与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需要就自己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公安机关有权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处以行政处罚,具体形式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拘留。通常情况下我们接触到的罚款、扣驾照,大部分也都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具体到本案,铲车司机驾驶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进入城市道路主路上行驶进而引发交通事故,涉嫌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夜间未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等多项交通违法行为,应当负相应的行政责任。
2、行政责任救济途径
那么,如果公安机关对上述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该铲车司机如果救济呢?众所周知,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根据《 行政复议法》、《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可以自行或聘请律师选择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的处罚机关应当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支队,复议机关应当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或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二)民事责任承担及救济途径
1、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道路交通参与者因过错引发的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根据行为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行为与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最终形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当事人则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为依据来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小客车未保持安全车距、铲车司机驾驶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在城市道路主路行驶,均构成行政违法行为,换言之,小客车及铲车驾驶人员违法行为均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过,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铲车司机违反法律规定并未抢救小客车内的受伤人员,最终可能导致2人死亡,对事故发生后的扩大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2、 民事责任救济途径
如果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不服,如何进行救济,在这个问题上,很多人甚至包括法律专业人员都存在错误的认识,因此有必要进行说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对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的记录以及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鉴定的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为技术性结论或者证据。故,如果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服,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应当自行或聘请律师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救济:
(1)向做出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只能就责任承担问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一级机关就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分析、鉴定等程序后,可以做出维持原认定或者重新做出认定的决定。
(2)不经过复核直接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 民事诉讼法》等民事诉讼程序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对作为民事证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审查及质证,认定存在错误的,不能直接撤销,只能不将其作为认定责任承担的证据。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该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重新进行认定。
(三)刑事责任承担及救济途径
1、刑事责任承担方式
实务中,多数人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最多构成《 刑法》 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而不会构成其他犯罪。这种认识是极其错误的。本案铲车司机已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之后,毋庸置疑铲车司机构成犯罪,但是关于该司机是否构成该罪,是否有可能构成其他罪名的问题值得探讨。
一般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人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四个罪名。笔者将结合上述四种罪名的异同展开分析。
(1)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主观上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必须为过失;而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就是说必须行为必须发生在“道路”上,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进而因前行为而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主体为一般主体。只有同时符合以上要件才构成交通肇事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为他人的生命权;主观上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必须为过失,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应当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自信能够避免;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并导致了他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体为一般主体。
二者都为过失犯罪,但是二者为特殊和一般的关系,如果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则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发生在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上机动车发生事故,则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对于“道路”的认定,则成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罪名为前者还是后者的关键。例如2010年发生在河北大学的“河大飙车案”,在校园的道路上致一死一重伤,最终法院判决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也是将校园道路认定成了道路交通安全中的“道路”的结果。而笔者在公安机关工作期间,北京市某封闭小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件,司法机关则将其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2)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 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故意杀人罪客体为他人的生命权;主观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且该行为为非法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必须由因自身先前行为引发的具有防止他人死亡的救助义务的行为人构成,直接故意以被害人死亡为既遂,间接故意以被害人死亡为成立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笔者在公安机关工作期间,北京市某道路上发生的妻子因感情问题故意开车撞死其配偶的案件,最终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以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于起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名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主观上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事实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希望和放任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事实的危险行为必须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主体为一般主体。
故意杀人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为故意犯罪,二者最大的区别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即行为人是针对特定对象事实犯罪行为还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如果针对特定对象则构成故意杀人,如果针对不特定对象,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区别,主要在犯罪的主观为故意还是过失。例如,同样是酒驾,如果行为人仅仅酒后驾驶并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后就停止的,可能会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虽然酒后驾车为故意,但对结果的发生来看为过失;但是如果酒后驾车,连续碰撞多辆车辆,导致部分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最终被迫停下的,应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在发生第一次碰撞时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为过失,但行为人并未停止,后续有发生多起碰撞的,行为人主观上则应该认定为故意。例如:2010年长安街英菲尼迪撞人案,行为人醉酒后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他人生命安全于不顾,多次扭头与同行人士交谈,故意冲闯交通信号,与前方正在等待的车辆相撞,后驾车逃逸,与正常行驶的公交车再次发生碰撞后被迫停车,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判处无期徒刑,就是按照以上逻辑进行推理的。
2、刑事责任救济途径
上述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开始,先后要经历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三级司法机关的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工作。刑事案件被立案后,一般嫌疑人会被采取强制措施,按照中国司法实务中羁押强制措施(刑拘、逮捕)比例远高于非羁押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惯例,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拘第一天起至审判终结之日止,家属往往不能会见,甚至通信都有障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被采取刑拘措施送至看守所之日起,除了讯问的侦查人员、看守所管教、同监所狱友外,见不到任何可以值得信任之人。而此时,聘请专业的律师在第一时间会见,有助于缓解其紧张情绪,避免其情绪崩溃,进而导致乱认罪、多认罪等不利于其定罪量刑的情况发生。
此外,聘请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有助于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清思路、交待犯罪事实、提出自己无罪的事实与证据,避免刑讯逼供、诱供等现象的发生。在刑事诉讼阶段中,还可以提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申请,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申请酌定不起诉,法院阶段做无罪、罪轻辩护,提出从轻、减轻的事实与证据,提出缓刑等监外执行的建议。
在本案中,铲车违反法律规定在不允许轮式自行机械车行驶的城市快速路主路上行驶,小客车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铲车,双方均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铲车司机应当负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但是,从两车相撞到小客车冒烟再到起火,铲车司机一直在旁边打电话,并未采取任何救人的措施,从这一具体行为表现来看,铲车司机对于小客车司机及乘客死亡的结果可能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放任的故意,前者涉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后者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
具体来讲,交通事故发生后,铲车司机面对冒烟的小客车及受伤的司机和乘客,应当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第一时间进行施救。可见,法律对于交通事故当事人规定有相应的救助义务,但铲车司机报警后,仍在事故现场一直打电话或旁观,并在过往路人多次提醒之下,仍旧不采取任何施救措施,导致小客车起火,此时其主观心理状态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涉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小客车起火后,在过往热心群中积极施救的同时,铲车司机仍不履行救助义务,主观心理状态可能转化为放任其死亡的间接故意,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案铲车司机自始至终的冷漠行为,认为不关己事高高挂起的态度,深深地刺痛了社会公众。试想,如果铲车司机能够对本文论述的情况有所了解,或者事发后第一时间咨询律师等专业人士,想来其会做出不一样的选择。
总之,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类的案件所涉及的责任问题,希望通过本文能够让大家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和了解。
本文涉及法律法规:
1、《 道路交通安全法》
2、《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3、《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4、《 行政复议法》
5、《 行政诉讼法》
6、《 民事诉讼法》
7、《 刑法》
8、《 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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