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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律师解读:股东知情权纠纷的理论与实践

来源:热点问题 作者: 时间:2021-08-11 18:00:28


一、股东知情权的概述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依法知晓公司经营的真实信息的权利”。具体而言,包括了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的权利。进一步来说,股东知情权不仅仅是指股东单纯地了解公司有关信息的权利。从形式上看,股东知情权主要表现为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相关档案材料的权利。除此之外,股东知情权在实质意义上还包括着对公司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利,例如对公司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由于股东知情权主要是以查阅公司文件和账簿的方式进行的,所以股东知情权也通常表现为股东的查阅权。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其他权利形式的重要媒介。[1]股东投资公司的预期即为获得利润。而获得利润主要通过分红和股份或者股票的差价这两种方式。这二者都需要以获得公司的经营信息,特别是财务信息为前提。但是公司的经营信息难免关乎商业秘密,且企业多本账目的现象普遍存在。所以需要在保护公司商业秘密与保障股东知情权之间进行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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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知情权的相关立法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股东知情权主要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33条及97条。其中,第33条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而97条则是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同时,还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作出一定限制,对于诸如会计账簿的公司文件,没有赋予股东复制权。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查阅权时,除了须向公司递交书面申请外,还必须说明查阅的目的。当公司认为此目的不正当时,有权拒绝提供查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97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第97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享有对公司相关文件的查阅权,却没有复制权。这是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性决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公司,股权的流通转让没有其他限制,且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讲,更是存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情形,因此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限制是合理且必要的。
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还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质询权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知情权的限缩等规范并不具体。基于以上问题,在以往的法律实践中,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遭遇了一定的窒碍难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之规范分析
面对公司治理存在的各种问题,出于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从而推动市场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之目的,我国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其要旨在于依法妥善解决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矛盾纠纷,合理避免公司僵局,有效维护和促进投资者的积极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不足之处进行了一系列补正。
1、行使主体之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基于诉的利益,再次明确股东所享有的诉权,同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所享有的有限诉权,从而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在范围上作了一定扩展和完善。本条最大的价值在于第二款中对于原告主体适格的扩张性解释——保护原股东,这表明司法政策上偏重于保护小股东的知情权获得实现。原告丧失股东身份可能并非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大量存在由于大股东恶意不披露信息、诱使、逼迫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如采一刀切,无异于助纣为虐;这是因为,由于原告丧失了知情的可能性即使原告能够寻求侵权法上的救济,也会因为无法通过行使知情权获取有关证据而无悬念的败诉。
具体实践为例如在(2021)鲁01民终2404号范自哲等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关于范自哲是否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当股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确定范自哲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从而享有知情权,应以起诉为时间节点进行判断,即只要范自哲在提起知情权诉讼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即可享有知情权。”
(2018)豫96民终1046号济源世纪酒店有限公司、崔攀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法院认为:“本案中,已经生效的(2018)豫96民终370号民事判决查明‘崔攀于2005年1月11日收取了退股费120万元’,已经生效的(2014)济中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在法院认为部分认定‘2004年崔攀与崔杰达成协议,将崔攀入股世纪酒店20万元的股金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崔杰,崔攀并于2005年1月11日也收取了退股费120万元,足以说明世纪酒店中已无崔攀任何股权’,上述事实说明崔攀已将其持有的世纪酒店的股权转让给崔杰,其与世纪酒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即崔攀已经失去了世纪酒店的股东资格,不再享有世纪酒店的股东权利。” 
2、不正当目的之列举
第八条:“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最为广泛,例如在(2021)粤01民终3350号邓辉才广州尚泽服装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该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可知,股东在具有正当目的的情况下依法享有知情权。本案中,邓辉才作为尚泽公司的股东,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享有股东知情权。但2020年3月26日,邓辉才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广州辉彩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且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与尚泽公司在同一区域,登记的经营范围与尚泽公司基本一致。尚泽公司两股东的合作协议已经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的相关条款,尚泽公司认为邓辉才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具有合理性。邓辉才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其行使在2020年3月26日后的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尚泽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3日,邓辉才主张行使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尚泽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一典型具体案例如下:在(2020)晋民再267号蔡启龙与晋中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金源房地产公司认为蔡启龙查阅公司会计报告及财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主要理由是蔡启龙作为金源房地产公司股东另行设立鑫隆物业公司,占用公司资金及办公室,擅自接管了鑫源房地产公司委托金硕商务公司管理的地下商业街物业,代为收取租金,租金尚未归还。法院认为,鑫隆物业公司与金源房地产公司没有实质性的竞争业务,金源房地产公司认为鑫隆物业公司占用其资金及办公室并代收租金未返还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其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另案主张权利,就本案而言,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蔡启龙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账簿具有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正当目的’的情形,故蔡启龙作为金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金源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账簿。原审法院认为蔡启龙要求查阅公司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行为可能导致股东间纠纷的进一步升级,导致公司财产贬损、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其请求不具有正当性,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李建伟教授认为,本条的不正当目的的四种分类应该是穷尽式列举,即除了本条提及的四项之外,只要原告(股东)达到最低的正当目的性即可。且此处的举证责任倒置,当原告(股东)提出初步的正当性目的后,需要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人)来进行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若被告无法做出证明原告不正当目的之举证,则不应当认定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1]
第八条对于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存在的不正当目的进行了列举,从而明确了公司的抗辩理由和证明义务,本条明确具体情形,实际上有利于行权股东,防止公司无理纠缠与法官的恣意,为公司拒绝权的行使合理、有效划定了界限,进而保障了股东知情权的合理有效地行使。
3、排除实质性剥夺知情权之行为
第九条:“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着力排除对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不必要障碍,即要求公司不得通过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的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明确了知情权作为固有权和基础性权利的地位,即知情权具有不可剥夺性和不可让渡性,不适用民事权利处分的一般原则。所以不难得出,本条规定了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的条款限制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边界。
4、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辅助人员制度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因为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经营管理决策等信息材料往往具备高度的专业性,所以大量股东势必囿于自身专业知识技能的匮乏而难以对其进行准确解读,第十条为股东聘请专业人员辅助行使查阅权提供了法律保障,可以辅助股东对于公司是否切实履行了忠实义务和善管义务作出合理判断。
具体司法实践表现有在(2019)京04民初507号泛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金公司)与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之美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查阅的时间、地点和查阅人问题。关于查阅时间,鉴于本案所涉盈之美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文件材料,时间长,范围广,本院确定查阅时间为30个工作日为宜。关于查阅地点,盈之美公司目前的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前进花园石门苑27号楼1单元803室,故法院考虑该地点为查阅地点。如果盈之美公司的办公地点发生变更或者盈之美公司不配合查阅,则泛金公司可指定查阅地点,由盈之美公司配合将相关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运送至泛金公司指定的查阅地点供其查阅。关于查阅人,考虑到上述材料的专业性、复杂性,同时股东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查阅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故对泛金公司请求允许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辅助查阅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另一典型案例为(2019)闽0212民初2250号吴亚华与厦门市鑫金淇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鑫金淇公司)、项明精、杨萍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股东知情权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吴亚华要求查阅鑫金淇公司的从业证照批文、固定资产权属证书、金额在5万元及5万元以上的合同、所有投资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吴亚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在于了解鑫金淇公司实际运营状况。吴亚华通过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鑫金淇公司会计账簿、原始财务凭证足以了解鑫金淇公司实际运营状况。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股东查阅权的核心内容是公司重要财务信息和经营管理信息,而由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需要较强的专业知识,故吴亚华可聘请会计师、律师等辅助查阅以弥补其专业知识的不足。因此,吴亚华诉请鑫金淇公司提供从业证照批文、固定资产权属证书、金额在5万元及5万元以上的合同、所有投资协议,法院不予支持。”
5、泄露商业秘密之救济
第十一条:“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规定对于因股东不当行使知情权的行为,以及因辅助股东行使查阅权的专业人员的不当行为造成的公司商业秘密泄露,明确了前述主体对公司所受损失进行赔偿的义务。
6、公司高管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之规定
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规定明确了股东在公司董事、高管未依法履职的情况下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尝试通过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来防控公司的董高从根本上妨害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本条关于董事高管损害公司文件资料的赔偿责任,属于公司侵权关系内外部关系的重大突破,一般认为,鉴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即便董事高管违反信义义务导致侵权,也要由公司对外承担后,内部再向董事高管追偿;但此次规定股东直接请求董事高管赔偿。被视为公司侵权关系的内外有别原则的贯彻与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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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统计分析

(一)全国案例

近年来,围绕股东知情权展开的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而且向来是存有较多分歧的公司诉讼类型。2016年至 2018年期间全国法院共审结股东知情权纠纷6600件,仅次于股权转让纠纷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已成为与公司有关的第三大纠纷类型。这其中有限责任公司为被诉主体的案件占全部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93.0% ,诉讼的广泛存在直接地反映出诉讼主体间普遍的利益冲突。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案》中,对于有关股东知情权的查阅范围的争议焦点,法院运用目的解释及体系解释的方法,支持了该案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但案例在公报后,仍有法院持相反观点。此外本案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前置程序出现瑕疵可以在诉讼中得到救济,对此观点实践中亦有与之相左的裁判意见。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股东知情权纠纷共检索出7517个案例,其中一审案件有4306个,二审案件有2849个;判决书有4169个,裁定书有3171个。

诉讼的广泛存在和争议焦点的激烈纷争,反映出公司内外部各主体间的激烈冲突,而且作为冲突调整工具的相关法律规范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各主体间的利益冲突。此时需经法解释以规范其内容,发生法律漏洞,需借漏洞填补方法以法律续造,故需法官运用利益衡量等方法平衡冲突,实现裁判的实质妥当,能动立法。

(二)陕西省案例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关键词检索,陕西省内的相关文书共有666篇。通过统计2009年至2020年陕西省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可以看出自2009年开始,案件数量从1件增长到了2020年的138件,总体趋势为稳定增多,且自从2014年后增长速率显著提升。可见在陕西省股东知情权之诉也十分常见。同时,笔者还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关键词检索,整理统计了陕西省股东知情权之诉所涉及的法院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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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诉讼主体

公司股东知情权之诉一般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实现,即由原告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没有对主体进行详细的规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中有所规范。

(一)公司股东知情权之诉原告——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因此,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应当为起诉时公司的股东或要求查阅复制的材料形成于其持股期间的股东。并且关于股东资格的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公司明确登记的股东应当认定具备股东资格,公司否定其股东资格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实践中具体案例在(2019)京04民初507号泛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金公司)与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之美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泛金公司为盈之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的股东,即便股东出资瑕疵也仅影响股东收益权。在盈之美公司依法解除其股东资格之前,泛金公司不丧失股东资格,而盈之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泛金公司股东资格,故在本案中,应当依据工商登记认定泛金公司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泛金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

(二)公司股东知情权之诉被告——公司和滥权董事、高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从这条法律规定可推出,公司股东知情权之诉中公司可以成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从这条法律规定可以得出,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时,妨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此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成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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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东知情权施行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在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上有了很大进步,针对股东身份、不正当目的、委托专业人士查阅以及公司高管和董事的义务责任等内容都做了具体的改善,但是对于实践中发生的一些涉及股东知情权的问题还存在一些不足以及需要我们不断去完善。

(一)股东查阅权的范围过窄

目前我国《公司法》第33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该规范通过列举方式确定了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仅限于六种内容,没有任何概括或者扩大的内容存在,也没有明确股东在会计凭证上是否可以进行查看,这种过于缩小的范畴以及没有明确具体的约束常常会导致出现的纠纷甚至在办案过程中也可能出现不同。在公司运营的过程中,这些列举出来的条文对于股东的限制过大,存在相对不平等的情况,因为这些文件并不能充分显示公司的运营状况,范围相对来说过于狭小。在李吴等诉佳德公司股东查阅原始账簿的纠纷案中法院在判决中支持了股东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包括会计账簿。对于股东来说会计账薄上面所登记的内容和记录会更加具体正确且具体,更加有利于股东了解现实情况中公司的运营状况,同时会计原始凭证作为登记凭证具有最原始性可最大程度保护股东利益,但我国司法解释四中对此问题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而是用了公司特殊规定的材料,对于材料的范围需要法官进行在自由裁量,这会导致实践中出现不统一的情况。

(二)对于新加入股东知情权之行使范围

在公司运营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增资以及新股东加入的状况。新股东需要在进入公司时对该公司的具体经营和财务状况有一个明晰地了解,因此,新股东常常会在进入公司后去公司申请查阅相关经营材料。但我国先行法律未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实践中新股东如果觉得有需要了解之前的情况是可以去申请要求查看的。例如在(2009)二中民终字第02382号北京筑鼎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凯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新加入公司的股东凯博威公司要求对公司成立起的全部财务报表、会计账簿、原始凭证予以查询的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三)股东知情权“不正当目的”的界定

当然,股东知情权范围过大、任由股东查阅对于公司来说可能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实践中由于现行施行的法律对于查看的正当目的并没有明确的具体的内容进行规范和说明,股东请求查阅会计账薄的仅需说明目的即可无需进一步去说明并去验证查阅目的的正当性。然而对于公司来说需要证明具有不正当目的才可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对不正当目的的情形列举了三种具体情形和兜底条款,在实践中如何判定具有“不正当目的”并没有具体的标准,可能会对实际操作和法官办案都出现不统一性的情形。

(四)公司内部制约性影响明显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有如此规定,但是仍然存在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制度、章程也会成为股东知情权行使与保障中的制约性因素,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股东知情权的充分行使。在相当一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内,不同股东的影响力并不相同,一般而言,持股比例较高的大股东的知情权往往能够得到较好保障,而一些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就很难得到行使,与此同时,公司内部的许多规定例如,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进行预先审批条件的设置,加大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时间成本等等会对股东知情权行使产生很大的制约性影响,不利于实践中股东知情权的有效行使与保障。 

六、完善股东知情权的具体措施

(一)扩大并完善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

我国现行法律仅仅是通过两个条文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六种文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现实的情况,仅仅是通过上述六种文件,小股东的知情权并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在实践中,法院对于小股东申请查看法律规定之外的公司文件,法院判决都不一致。若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一是有助于小股东知情权的保障,对公司的经营情况更好的了解和把握;二是统一裁判规则。

(二)明确肯定新股东对加入之前公司的经营情况的知情权

如前所述,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情形,新股东也往往需要承担公司运营过程的责任,因此新加入股东是对原股权所有者权利的一种接替,对于过去的财务发展情况会多少影响到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对于公司之前的状况有权利进行过问以此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新加入股东有权对与自身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财务材料进行查看了解。因此,在法律中对此予以规范和完善是很有必要的。

(三)对股东知情权“不正当目的”的标准予以明确界定

如前所述,现行法律对于“不正当目的”规定了三种情形和兜底规定。但在实践操作中,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情形何为“不正当”并没有界定标准。“不正当”与否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无论是公司还是法官对此有较大的自由裁量。为了统一裁判,维护司法权威,以及有助于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合理的判断目的是否“不正当”,在法律中明确“不正当目的”的概括说明和界定标准是很有必要和迫切的。

结语

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需要在法律层面上得到有效保障。同时,广大股东也要积极行使股东知情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未来一段时间里,有限责任公司知情权行使和保障的压力会进一步增加,国家层面也要通过立法上的持续建设以及知情权行使方面的有效规制,为知情权行使和保障提供更多支持。伴随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更好行使,这一权利行使的积极影响、作用、价值等也能更好凸显出来。

从诉讼的宏观表现看,围绕股东知情权博弈展开的各个利益主体,不仅局限在公司内部主体之间,即股东与公司、股东与经营管理层、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还会延伸到公司外部,如公司与司法机关、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股东知情权纠纷是内外部各主体基于不同的价值选择及利益取向共同作用的结果。[1]利益衡量并非均等地对待某一主体,而是基于各方的势力地位,结合立法者的态度而有所侧重,比如给予中小股东更大的保护;利益衡量方法亦非着眼某一冲突,而是对各方利益的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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