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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信用卡诈骗案件的违法所得应发还谁所有?——以(2016)冀0428刑初40号判决为例

来源:诈骗类犯罪 作者: 时间:2020-11-11 10:52:28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9日,栾某收到光大银行发送的消费短信,得知其名下尾号为4290的信用卡有3笔交易,分别为2015年2月6日消费5970元、14210元,2015年2月9日消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2180元。栾某收到短信后立刻查找该信用卡,结果没有找到,随即想起其本人于2015年2月5日持卡外出和朋友陈某聚会,经打电话询问陈某是否持有其尾号为4290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得知陈某拾得栾某该信用卡并进行了以上三笔消费。栾某与陈某见面约谈解决办法,陈某同意归还其消费的款项,但迟迟没有兑现,栾某遂于2015年3月6日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以陈某涉嫌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陈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两万五千元;二、追缴陈某违法所得,并分别发还被害单位。
       
        争议焦点 
       
        受害人栾某拿到法院判决后认为,法院判决的违法所得是发还给被害单位,也即光大银行,故自己为了不产生逾期记录所偿还的信用卡欠款,应由银行返还给自己,然后由法院将追缴的陈某违法所得发还给银行。而银行则认为栾某已经偿还信用卡所欠款项,银行并没有受到实际损害,故法院判决书中所写的被害单位应指栾某,银行无需将信用卡还款返还给栾某,待公安机关追缴回违法所得后,直接发还给栾某即可,双方各执一词,未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法院判决书中所述的“发还被害单位”究竟应该发还给谁呢?
       
        法律分析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可知,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法院判决正确,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定罪量刑。
       
        (二)相关制度的规定 
       
        根据《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2017年版)》第十三条规定:“持卡人可通过发卡机构指定的途径设置交易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由持卡人本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持卡人签字形成的交易凭证和(或)凭信用卡磁条、芯片、卡号、信用卡安全码(如CVV2、有效期)或密码等电子信息所产生的信息记录均属于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以持卡人签署的交易凭证及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约定的其他证明文件,或经确认证明持卡人本人消费的其他依据,作为该项交易完成的有效凭证,但持卡人与发卡机构另有约定的除外。电子现金交易不校验密码,不核对持卡人签名,凡使用电子现金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持卡人应承担因卡片保管不善(包括但不限于丢失或被盗等)造成的风险损失。持卡人应在安全的技术和商户环境下在互联网(INTERNET)上使用信用卡,否则持卡人须对该卡在互联网上使用所导致的风险和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信用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转租、转让、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持卡人承担。”
       
        第十七条规定:“信用卡卡片损坏、遗失或被盗后,持卡人应通过发卡机构办理卡片停用或挂失(发卡机构不受理电子现金挂失),并可按发卡机构指定的方式办理补换卡。卡片挂失经发卡机构确认后即生效,挂失生效前所发生经济损失均由持卡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所持信用卡卡片,如卡片遗失或被盗,应立即通过发卡机构提供的客户服务电话办理挂失,经发卡机构确认后挂失即时生效。”
       
        根据《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2017年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乙方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后,应及时通过甲方客户服务热线、网银、柜台等渠道办理挂失,甲方不受理电子现金账户内余额挂失。挂失办妥并经甲方确认后立即生效,凡挂失生效前所发生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但电子现金卡内余额则视为丢失。若乙方存在欺诈、与他人合谋或有其它不诚信的行为,或者不配合甲方调查情况时,则由乙方承担所有损失。”
       
        (三)实践中过往案例的判决 
       
        I、根据 2015)石刑终字第008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
        “1、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责令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人民币15000元。”
       
        II、根据 2015)皖刑终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
        “认定被告人赵百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元;责令被告人赵百慧向被害人退赔合同诈骗罪所得共计人民币一千四百万元。”
       
        III、根据 2015)蔚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
        “1、被告人冯少雄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2、继续追缴被告人冯少雄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可知,就审判实践看,河北省部分法院及其他地区法院关于信用卡诈骗案件的刑事判决书中,违法所得均是判决“发还”或“退还”给实际被害人或被害单位所有。
       
        (四)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
       
        1、鉴于栾某已将陈某盗窃的信用卡消费款项进行还款,故本案的实际受害人仅为信用卡持卡人栾某个人,银行并没有实际受到损害,因此推断(2016)冀0428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追缴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并分别发还被害单位”的“被害单位”应指发还给信用卡持有人栾某。
       
        2、从审判实践看,河北省部分法院及其他地区法院关于信用卡诈骗案件的刑事判决书中,违法所得均是判决“发还”或“退还”给实际被害人或被害单位所有,故(2016)冀0428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中所述“被害单位”应指实际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即信用卡持卡人栾某。
       
        从执行实践看,信用卡诈骗案件的报案人多为直接受害人,故追缴违法所得后,公安机关会优先通知被害人领取被诈骗的财务。就本案来说,本案的报案人为栾某,和公安机关一直接触的也是栾某,故判决书中所判的违法所得追缴回后,应由公安机关通知栾某领取,故推断本案判决书中“被害单位”应指信用卡持卡人栾某。
       
        3、根据《 合同法》及《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信用卡持有人有妥善保管信用卡的义务,信用卡遗失或被盗的,信用卡持有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挂失,挂失生效前的经济损失由信用卡持有人承担。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本案件中信用卡持卡人因信用卡丢失造成的损失应由信用卡持卡人个人承担,即栾某为实际损失的承担者,是直接受害人。
       
        4、根据栾某的陈述可知,信用卡持有人栾某与盗窃者陈某系朋友关系,栾某在发现信用卡丢失后,没有选择立即挂失,而是见面和陈某协商,要求对方偿还刷卡消费款项,协商无果后才报警。因此,就信用卡持卡人的行为看,不能排除信用卡持卡人自愿将信用卡转借给陈某使用,后陈某无还款能力,二人没有就该笔经济纠纷达成协商意见,才促使信用卡持卡人报警的合理怀疑。鉴于在本案件中持卡人具有重大过错,且银行无过失存在,故信用卡持卡人栾某应承担信用卡丢失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作为本案件中的直接受害者,法院应将追缴的违法所得返还栾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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