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律师 金牌律师
长沙刑事专业律师
畅律刑事律师团队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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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峻的环境形势以及全社会对于环境问题的关注,客观要求承担环境监管职责的单位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而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律在授予有责部门更多监管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严厉的问责措施。环境监管部门在平时工作中履职不当,除了可能受到行政问责,更有可能触及渎职犯罪。为此,我们特推出环境监管渎职犯罪系列文章。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从这个定义上来说,环境监管失职罪构成特殊主体犯罪存在两个条件:(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承担环境保护监督职责。
一、环境监管失职罪主体分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是指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根据《环境保护法》第10条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因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不仅仅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职责,法律、法规也授予其他部门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责。
二、典型案例整理
1.【莫思坚、唐传城环境监管失职罪案】( [2014]贺刑终字第79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莫思坚、唐传城分别身为贺州市环境保护局平桂分局局长、监察大队队长,对辖区的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但由于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
2.【崔某环境监管失职罪案】(检例第4号)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12]5号)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崔某环境监管失职案。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崔某所在的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为国有事业单位,由盐城市人民政府设立,其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环境监管职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直接认定崔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当,予以纠正;原判认定崔某犯罪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
3.【陈某、周某环境监管失职罪案】([2014]泰环刑初字第0002号),泰兴市人民法院认为:程某、周某系泰兴市地方海事处泰兴海事所副所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巡航工作规范(试行)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对水资源环境污染的防治具有一定的监管职责,因重大过失而造成水资源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对被告人程某、周某玩忽职守的行为应当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三、律师提示
环境监管失职罪在主体认定时应当注意两个方面问题:
1. 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定时除了一般意义上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在【莫思坚、唐传城环境监管失职罪案】中,承担刑事责任的莫思坚身为贺州市环境保护局平桂分局局长),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代表行政机关行使环境监管职权的国有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如在【莫思坚、唐传城环境监管失职罪案】中唐传城身为贺州市环境保护局平桂分局监察大队大队长,以及在【崔某环境监管失职罪案】中崔某身为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二大队大队长。
2. 环境监管职责不仅仅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相关组织的职责,其他行政机关亦依法承担相应环境监管职责,其工作人员同样可能被认定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例如在【陈某、周某环境监管失职罪案】中,陈某、周某作为泰兴市地方海事处泰兴海事所副所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同样需要承担环境保护监管的职责。
四、其他有责主体
笔者也梳理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江苏省地方性法规对于其他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主体的规定,并作出如下整理:
法规名称 |
级 别 |
具体条款 |
环境保护监管部门 |
法律 |
国家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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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
法律 |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三款。 |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主管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 |
法律 |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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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建设行政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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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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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
《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
渔政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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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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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事管理机构、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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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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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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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
《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款。 |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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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湖污染防治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 |
省和太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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