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律师 金牌律师
2016年6月16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白恩培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并于10月9日公开宣判。安阳中院对被告人白恩培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对白恩培受贿所得财物和来源不明财产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作为第一个适用“终身监禁”条款的判决,此判决一出,立即引发了司法界乃至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大讨论,支持和反对的声音一浪高过一浪,各有各的理由和依据。不绝于耳的讨论声也引发了笔者对于“终身监禁第一案”的观察和思考,本文中,笔者就将谈一谈自己对“终身监禁第一案”涉及问题的几点思考。
一“终身监禁第一案”究竟该不该来得这么早?
“终身监禁第一案”的判决一出,司法界争论最大的可以说就是终身监禁条款的溯及力问题,即终身监禁条款能否适用于白恩培此类终身监禁条款生效之前发生的案件。
我们知道,终身监禁是《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8月29日通过并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针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所增设的一种刑罚执行措施,而据相关报道,白恩培案所认定的受贿犯罪行为发生在2000年至2013年间。关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我国《刑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也就是说,刑事案件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只有新法之定罪处罚较行为时法律更轻时,才适用新法。由此可见,要搞清楚终身监禁条款对白恩培案有没有溯及力,关键在于搞清楚终身监禁条款与修正前刑法关于贪污受贿犯罪的处罚条款相比,孰轻孰重?笔者认为,从终身监禁条款的相关规定来看,终身监禁条款实际上是为了解决对严重的贪腐犯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而判处死缓又过轻的问题,而给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附加了不得减刑、假释的条件,其与修正前刑法关于贪污受贿犯罪的处罚条款相比,显然更重。
(一)根据刑法相关规定,终身监禁的适用前提是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因此附加终身监禁的死缓较之修正前刑法的一般死缓显然更重,不应当具有溯及力。
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和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贪污罪、受贿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有上述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符合上述情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可以判处被告人终身监禁的前提是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而根据修正前刑法,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被告人,只要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依法就应当减为无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在此基础上,根据执行期间的表现,被告人可以继续获得减刑、假释。但根据修正后的《刑法》所规定的终身监禁条款,实际上是给死缓附加了不得减刑、假释的条件,则使得原本被判处死缓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可能获得减刑、假释的被告人丧失了这样的机会,显然,终身监禁条款较之于相应的修正前刑法是更重的,因此,不应当具有溯及力。
(二)终身监禁条款实质是为解决对于严重贪污受贿犯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而判处死缓又过轻而设置的,实际上是加重了对原本可以判处死缓的被告人的处罚,显然较之修正前刑法更重,不应当溯及既往。
目前支持判处白恩培终身监禁一派的主要依据是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时间效力解释》),根据该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缓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缓同时附加终身监禁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若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缓足以罚当其罪的,则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据此,支持派认为,对白恩培适用终身监禁条款并不违反“从旧兼从轻原则”,因为,根据修正前刑法,白恩培本来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笔者并不同意上述观点,下面笔者将结合我国刑事司法政策以及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从以下两方面予以阐述。
首先,从《时间效力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其规定终身监禁条款具有溯及力的前提是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缓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缓附加终身监禁可以罚当其罪。从上述规定可以明显看出,既然终身监禁可以罚当其罪,其中就隐含了一个重要的信息,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罚重于罪的。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终身监禁条款实质是为了解决对于严重贪污受贿犯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但判处死缓又过轻而设置的。而我国对于死刑的刑事司法政策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尤其是对于非暴力犯罪,应当慎用、少用死刑立即执行。由此可见,依据修正前刑法、相关刑事司法政策以及有利于被告的基本原则,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的,即便认为判处死缓可能过轻,也更倾向于判处死缓而不是死刑立即执行,那么,既然按照修正前刑法可以判处死缓,对这些原本可以判处死缓的被告人附加终身监禁,显然是违背了“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的。
其次,支持终身监禁条款具有溯及力的专家认为,从立法精神与立法本意上看,终身监禁条款适用于本来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旨在对属于非暴力犯罪的贪污受贿犯罪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此类案件适用终身监禁条款,并不违反从旧兼从轻原则。但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初衷可能是好的,但操作起来却可能适得其反。因为,什么样的案件本来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什么样的案件是可以不必立即执行,实践中本来就没有非常明确的界限,因此,不得不承认,在司法适用中出现违反从旧兼从轻的现象是可能的。具体到白恩培案来看,支持派认为如果不适用终身监禁,白恩培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终身监禁实际上救了白恩培一命,笔者亦不同意此种说法。因为对于白恩培究竟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缓,本身就没有一个十分明确的界限,且根据判决书显示,白恩培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节,原则上依法从宽处理。由此可见,即便是根据修正前刑法,是否就如支持派所言应当判处白恩培死刑立即执行,恐怕还有待商榷。
综合以上几点,笔者认为,终身监禁作为对于判处死缓的被告人附加不得减刑、假释条件的一种更重的死刑执行方式,不应当具有溯及力。从这个角度来看,这个“终身监禁第一案”来得似乎的确有点早。
二 被判“终身监禁”,是否一定要将牢底坐穿?
除了终身监禁条款的溯及力外,对于“终身监禁第一案”,大家讨论较多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此判决生效的话,是否意味着白恩培要将牢底坐穿?笔者认为,未必如此。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终身监禁并非一种独立的刑罚种类,而只是死刑的执行方式之一。在前文中,笔者提到,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法院判处被告人终身监禁的前提是该被告人依法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而依据该款的规定,我们同样可以发现,作为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终身监禁被实际执行还有一个假设性的前提条件,就是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否则,即使判决中适用了终身监禁条款,也并不必然被实际执行。
根据《刑法》总则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根据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不同表现,可能面临以下几种不同的后果,一是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二是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三是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四是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死缓执行期间重新计算后,再次重新按照上述标准执行)。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根据其在死缓执行期间的不同表现,可能面临着减为无期徒刑、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执行死刑三种不同的结局。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只有死缓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才能被实际执行。而对于其他两种情形(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和执行死刑)出现的情况下,实际上都会因为没有满足终身监禁的执行前提,而使得终身监禁无法实际执行。由此可见,即使被判处死缓附加终身监禁条款,也不一定会将牢底坐穿,如果被告人在死缓执行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直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而不必执行终身监禁,而如果被告人在死缓期间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被告人则可能连坐穿牢底的机会都没有了。
有人可能会说,既然是终身监禁,就意味着不得减刑、假释,当然不能减为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显然是混淆了死缓执行期满后的“减刑”和死缓减为无期徒刑以后的减刑。需要明确的一点是,终身监禁条款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其中所说的不得减刑、假释,指的是死缓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即使被告人在执行期间的表现再好,也不得再减刑、假释。而死缓执行期满后的减刑规定在刑法总则中,其显然不受终身监禁条款的限制。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在死缓执行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后依法仍然是应当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
最后,笔者想说,作为“终身监禁第一案”,白恩培案的意义非同寻常,可以说具有标杆效应,就在笔者执笔本文期间,又看到了国家能源局煤炭司原副司长魏鹏远因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被判死缓,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新闻。在“终身监禁第一案”出现后仅一周多的时间里,就出现了“终身监禁第二人”,不得不说这一判决极有可能受到了白恩培案标杆效应的影响。中央反腐的决心,我们每一个人都看在眼里,对于中央的反腐工作,笔者无疑是坚决拥护的。终身监禁作为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刑罚执行措施,它的出现,可以解决对于严重贪腐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而判处死缓又过轻的问题,对于那些依法应当被判处终身监禁的贪腐分子,笔者举双手赞成。但同时,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笔者更深知,“罪刑法定”等基本刑事司法原则的切实贯彻对于依法治国的推进有着根本性的影响和意义。笔者的上述观点尽管可能有所偏漏,但所谓真理越辩越明,希望通过这样的探讨,对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提供有价值的参考和借鉴!
附: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通知
(二)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
4.“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实践证明,这一政策是完全正确的,必须继续贯彻执行。要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执行“严打”方针,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决依法判处死刑。我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逐步减少适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办理死刑案件,必须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严谨审慎,既要保证根据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杜绝冤错案件的发生,又要保证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做到少杀、慎杀。
(五)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7.对死刑案件适用刑罚时,既要防止重罪轻判,也要防止轻罪重判,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罚。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必须依法惩处,严厉打击;对具有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节,原则上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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