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知识  > 职务犯罪  > 查看详情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如何认定是否谋取个人利益

来源:职务犯罪 作者: 时间:2021-02-25 10:04:40

 

       我们在考察个人决定的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某一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时,会把落脚点放在行为实施后利益的归属间题上。在经过合法调查后所获利益的指向仍然是单位,那么对此就理当定性为单位为之;反之,则认定为个人行为。如果单位和个人同时获得利益,由于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只要单位有利益,一般也以单位行为认定,然后再考虑对个人获利的事实是否需要另行定罪。因此,可以判断,对于上述“谋取个人利益”的这种做法也理当对此作出较为严格的法律界定。

       一方面,这种利益应该是公款出借后所获取的全部利益,即纯粹的个人利益。也就是说,除了个人利益之外,公款所有单位在公款出借后无论根据约定还是在事实上都不会获得丝毫利益,甚至除了公款使用权、收益权暂时丧失外,还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为什么需要作这样的界定呢?因为,将公款外借给其他单位并以单位的名义,该种借贷关系的外在特征和相关书证都能表明该借贷关系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只要单位根据借款合同或双方约定能够从借款行为中获得一些利益,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首先以该事实向单位求证,除非在单位没有获得约定或实际利益,而个人利益也早已是既得利益。

        另一方面,从字面上分析,“为私利”有其广泛的内容和众多的表现形式,实践中很难把握和界定。为私利可以指挪用公款后通过自己使用公款或借给他人使用而获得经济上的收益或者非物质的其他利益,也可以指仅出于亲朋关系,碍于情面而挪用并出借公款。但从刑法所调整的犯罪行为看,也应将这里的“个人利益”限定在具体的直接的利益上,不然会使此罪的惩治范围扩大,因为,绝大多数单位间或单位与个人间的资金借用,都伴随着相关领导或经办人系熟人或亲朋的事实,仅因借贷双方的相关人员有私交而认定“谋取个人利益”。公款行为所直接带来的,甚至本身就作为一种交换条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这种非物质性利益与公款出借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轻易认定。如公款出借后不久,在对方单位工作的行为人的儿子因为表现出色被提级或受表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与公款出借行为之间的相关性,就不能牵强地认定为“谋取个人利益”。

       夏秀存挪用公款一案中,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夏秀存参股华奥公司。其其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张某某、武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夏秀存只是名义股东,并非实际参股人,相应权益仍然由华腾热力公司享有;其二,被告人夏秀存在与华腾热力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未向华腾热力公司支付对价;其三,河东区房管局发现夏秀存动用公款为华奥公司担保的事情后,督促华腾热力公司催要450万元的质押担保款及投资;其四,华奥公司为清偿质押担保借出的450万元及华腾热力的投资款240万元钱款用其位于蓟县迎宾路南侧雍景嘉园69号商业用房直接抵顶给华腾热力公司,并未以夏秀存作为清偿对象其次,被告人夏秀存事实上也未获得其他利益。其一,夏秀存虽曾供述称刘某某曾允诺其退休后可以到华奥公司工作,但此后又推翻其供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尤其是被告人夏秀存称之所以借款供华奥公司使用,是为了帮助其单位追回先期的投资。其二,证人刘某某当庭证实未给予夏秀存上述允诺,并证实华奥公司没有给付夏秀存任何报酬。其三,夏秀存退休后也并未到华奥公司工作。故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夏秀存未谋取个人利益。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