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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的认定

来源:职务犯罪 作者: 时间:2021-02-25 10:04:40

      2000年初,阜汽总公司进行改制,安徽中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评估公司)承接了阜汽总公司的改制评估业务,并组成以同案被告人张明华为负责人的评估小组,进驻阜汽总公司开展评估工作。被告人佟茂华在与中亚评估公司商谈评估事项时,要求把国有资产评低以利于阜汽总公司管理层控股。被告人牛某负责将相关报表及资料报佟茂华审核

       被告人佟茂华利用担任阜汽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向其下属及其他人员索要贿赂合计145.8万元,收受他人贿赂合计44.0148万元和两幅书法作品,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受贿罪的认定中,准确把握受贿和借款的界限,对区分罪与非罪具有重要意义。为此,《纪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并提出具体认定时,不能仅看是否具有书面借款手续,还应根据借款事由、款项去向、双方关系以及是否有经济往来、出借方是否要求借方利用职务便利为己谋利、借款后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有无归还能力、未归还的原因等综合判定。因此,对涉案行为必须进行实质审查,对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就本案而言,作为国家出资企业阜汽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的佟茂华,其借款的对象或为与己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的下属,或为与阜汽集团存在业务联系、合作关系的私营企业主,双方之间除工作关系、业务联系以及婚丧嫁娶、年节之际的小额礼金外并无其他特殊关系或较大数额的经济往来。佟茂华利用其职务便利,在职务提拔、工作推进以及合作开展等方面,分别帮助出借人实际谋取利益;以各种理由向前述人员借款时,虽然大都具有补缴股金、购买商品房等正当理由,实际用途真实,并出具借条,但相关借条或无具体年份,或无还款期限,即便承诺支付利息亦语焉不详,不符合大额借款所具备的基本特征;借款后的数年里既不归还借款,又无任何还款意思表示,或在出借人暗示还款时不予理睬,或在之后又连续收受、索取业务单位负责人财物。佟茂华曾供称其不会主动归还所借款项,作为下属或业务客户的出借人,虑及其地位和给予的帮助,也不会主动要求自己归还。出借人为其下属的,有的证人称其因佟茂华数年间利用职务便利对己多有关照,不想也不敢要求佟归还借款;出借人为阜汽集团业务合作单位负责人的,证称其私营公司数年来与阜汽集团合作,利用该集团的存量土地开发房地产,实际谋取利益巨大,提供借款前后也连续赠送佟茂华价值不菲的财物,不会主动要求佟茂华还款。而在此期间,佟茂华先后为其家庭、特定关系人在阜阳、亳州、合肥等地购置、装修多套住房,被抓获时也随身携带大额现金,并非无能力归还借款。综上,佟茂华所实施的前述行为,实际上就是以借款之名敛财,进行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法院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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